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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政发〔2014〕78号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8-17 15:52:33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沧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4  

 

 

 

临沧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20号)精神,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居民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本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临沧市户籍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地县(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并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细则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以上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助)

(一)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支付基础养老金。在此基础上,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县(区)人民政府每月加发2元的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在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缴费补贴的基础上,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但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所需资金除省财政承担50%外,剩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25%、县(区)财政承担75%。

(三)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年起,省财政按照2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办法。

(四)参保人死亡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补贴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区)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为缴费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对参保人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参保人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中的养老保险费应按照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九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实施细则印发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支持配合经办机构开展生存认证,对不支持配合的,暂缓发放养老金,待通过生存认证后给予补发。

(五)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期间停发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计发,刑罚执行期间待遇不予补发。

(六)参保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方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刑罚执行期间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条  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确定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一条  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及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个人缴费档次标准和缴费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按月领取由省财政支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补助,支付标准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但在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确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经办机构在核实情况后,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退回。

参保人到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和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领取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实施细则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实账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区)级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负责研究落实财政补贴政策,将同级人民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审计部门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农业、人口计生、监察、残联等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提供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记录等服务,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加强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整合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纳入“金保工程”(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实时联网;大力推行社会保险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坚持不懈抓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不断提升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的具体时间:新农保制度初始实施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城居保初始实施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各县(区)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时间以国务院批准试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新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临沧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临政发〔2011〕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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