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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5〕86号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8-15 15:27:19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2日            

 

 

 

临沧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秩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土地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发改、农业、林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在征收集体土地前要围绕可能存在的社会风险问题,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四个要素进行评估,并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征收方案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间期限、地点。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并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林业、住建等有关部门及时复核。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按有关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5日。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十八条  地征收补偿费应当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条  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居住问题,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被征地农户实际情况,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好安置补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在拟征土地上开挖的鱼塘、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不予补偿,并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临沧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以货币安置为主,积极拓宽安置途径,认真探索住房安置、重新择业、入股分红、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被安置人员具备企业用工条件的,用地企业应优先吸纳就业。社保、财政、农业、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尽快完善我市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预算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开支、管理情况要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群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并有权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改正。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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